车借醉酒者撞伤人 车主也担责
案件基体情况
2018年2月,重庆近郊区的李华(化名)与黄明(化名)一同参加朋友生日酒宴,黄明在酒宴上喝了两杯白酒,后临时有事,便向李华借车离开,李华明知黄明喝了酒的情况下,仍将汽车借给黄明驾驶。随后不久,黄明驾驶李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人撞伤。经交警抽取黄明的静脉血液鉴定,其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53.87mg/100ml,属醉酒驾驶。
庭审争议
李华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黄明已处于醉酒状态,而为其提供机动车,其行为如何定性?庭审中,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他人实施醉酒驾驶行为,仍然为其提供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就与机动车驾驶人一起共同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李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机动车驾驶人员,不驾驶机动车的人员不能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李华未驾驶车辆,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法官断案
法院审理认为,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是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4种行为。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的危险驾驶罪犯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驶的行为,不需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结果,也不论情节恶劣与否,均可构成危险驾驶罪。
其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主观上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客观上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包括组织、教唆或帮助等行为。
本案中,李华明知黄明已大量饮酒,仍将自己的汽车交给黄明在道路上驾驶,李华主观上放任他人实施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属间接故意,客观上,李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为他人危险驾驶提供了犯罪工具,系帮助犯,对危险驾驶负直接责任,故李华与驾车人黄明共同构成危险驾驶罪。(区委法建办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