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借款时收取信用保证金属变相预先扣除利息
【案情】
2016年11月1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谭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约定张某向谭某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信用保证金为10000元。如果被告张某逾期未偿还借款,信用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按照借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当日,张某向谭某支付了信用保证金10000元,谭某向张某支付了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某未按约定向谭某偿还借款。
谭某聘请律师于2018年4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律师费6000元。
【分歧】
对于本案中谭某向张某收取的信用保证金应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张某与谭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意思自治、协商一致形成的,应当受《合同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调整。《合同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并未明确禁止借贷双方约定信用保证金,双方约定的信用保证金也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则该约定合法有效。张某未按借据约定偿还借款,谭某有权不予退还,实际借款本金仍应当认定为60000元。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支持。《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谭某和张某约定的信用保证金属于变相预先扣除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认定本金,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50000元。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出借人是否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不应当仅仅从借贷双方的交易形式、借据内容上看,还应当从合同目的、合同地位(平等、公平原则)、立法目的等方面综合分析,理由如下:
一、借款人借款目的是通过对借款资金的占用、使用创造更大的价值,在最终还本付息后实现盈利。这符合基本的经济学规律——经济人都是理性的。这既是金融活动产生的基本动机,也是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下金融活动的重要功能。在本案中,张某在未收到杨某的出借资金之前,就按照杨某的约定支付了信用保证金10000元,随即才收到杨某支付的借款60000元,张某占用杨某的资金只有50000元。如果按照借款60000元计算本金,则张某未享受到权利便开始履行计息的义务,有违《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
二、借据中约定的信用保证金有违平等原则。根据《合同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 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民间借贷利率的红线。从常识、常情、常理上讲,只要出借人不利用优势地位要求借款人约定过高的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的,借款人一般不会自愿支付。本案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出借人还要求支付信用保证金10000元,显然是杨某利用了优势地位,给张某确定了不平等的合同内容。
三、应当从立法目的考虑,综合予以评判。由于社会快速发展,法律发展相对滞后,法律制定之时不能对所有社会行为进行规范,应当通过现象看本质,并结合立法目的予以评判,而非简单、机械适用法条,给侥幸者可乘之机。虽然《合同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禁止借贷双方约定信用保证金,但《合同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对利率进行了规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核心就是对利率进行规制,法律允许出借人通过民间借贷获得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即便借款人自愿支付,利率也不能超过年利率36%。本案中,如果允许信用保证金的存在,则即便最终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率,出借人实际取得的利息也会超过年利率24%,显然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目的相悖。
综上所述,本案中,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谭某要求张某在借款之前支付信用保证金,影响了张某实际使用资金,损害了张某的合法利益,其本质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相同,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作者单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