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后找人“顶包”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法制网记者 战海峰
法制网通讯员 胡玉婷
2016年12月22日,李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55000元(不计免赔)。2017年2月25日,李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于道路左侧,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李某电话联系朋友吕某到现场处理事故,自己则乘出租车离开。吕某到场后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谎称自己是驾驶员。保险员查勘现场并向吕某作询问笔录,笔录过程中,吕某考虑到车损较大,便陈述事故时的实际驾驶人系李某并拨打110报警。李某离开现场后未到医院就诊,而是返回其岳母家直至2017年2月26日19时才到交管部门说明情况。
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就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即离开事故现场为由,拒绝理赔。李某便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理赔。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李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遗弃车辆离开与冒名顶替均为免责事由
以案释法:
保险公司将“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写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经成为常态,该规定实际上就是通常所说的 “逃逸免赔”条款。
驾驶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不仅存在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还存在让其朋友吕某冒名顶替驾驶人的行为,二者均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以加粗标黑方式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拒绝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承办法官表示,社会生活中,帮人“顶包”者往往都会存在这样的心态,即认为“不就是帮朋友处理一下事故而已”,实际上这是一种欠缺法律意识的表现。“顶包”行为危害性很大,影响交管部门及时查清事故原因、性质以及实际驾驶人事故当时的真实状态,若交通事故中存在他人受伤的情形,还可能延误对伤员的救治,“顶包”行为一经查证,行为人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