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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长断案】裁定驳回还是判决驳回?——原告伍某1诉被告杨某1、伍某2、杨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处理的法律依据及其展开

涪陵法院2018-07-06 15:45

裁定驳回还是判决驳回?

——原告伍某1诉被告杨某1、伍某2、杨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处理的法律依据及其展开

作者简介:王小林,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高级法官,全国审判业务专家,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英国伦敦大学比较法学硕士,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博士,受聘担任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国家司法文明创新中心兼职教授、研究生导师,兼任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主持和参与国家和省部级等研究课题近十项,出版专著和合著《和谐司法论纲》《迈向和谐的司法正义》《和谐司法的双重构建》《中国法治文化概论》等著作多部。

案情与问题

原告伍某1与被告杨某1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伍某2系两人婚生子,被告杨某2系被告伍某2妻子。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中,原告伍某1作为家庭户代表与重庆市涪陵区XX镇原XX村X组(现XX村X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2.34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家庭成员包括被告杨某1和伍某2。2004年1月8日,原告伍某1与被告杨某1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2004年1月9日与徐某某再婚,但原告伍某1与被告杨某1未对农村承包地进行分割,由被告杨某1实际耕种。2010年,根据重庆市涪陵区XX镇XX村X组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分户名册,重庆市涪陵区XX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在重庆市涪陵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上登记承包方代表为伍某1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CQ03110404XXXX,承包地面积为1.32亩,共有人为徐某某,伍某3(“某3”系手写添加)。2013年3月16日,原告伍某1因与被告杨某1土地分割发生纠纷,在XX村X组原组长周某某主持下,原告伍某1与被告杨某1、伍某2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伍某1面积为0.58亩。但之后,原告伍某1以从重庆市涪陵区XX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调取到了上述登记为1.32亩的信息而再次要求分割更正,2015年10月2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X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主持进行了调解未达成协议。2015年10月25日,重庆市涪陵区XX镇XX村X组组长及村委会文书共同主持再次进行调解,原告伍某1与被告杨某1、伍某2、杨某2达成了协议,约定原告伍某1土地面积为1.025亩,其余土地面积归被告杨某1、伍某2和杨某2。2016年2月24日,原告伍某1因与重庆市涪陵区XX镇XX村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伍某1与杨某1在离婚后的两份土地分割协议明确了土地面积,伍某1也按照该面积如数领取了补偿款,故依法作出(2016)渝0102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伍某1的诉讼请求。原告伍某1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渝03民终136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伍某1与杨某1于2013年3月16日、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两份土地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认定伍某1已经领取了相应补偿款,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8月15日,原告伍某1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协议无效;2、请求确认原告伍某1的CQ03110404XXXX号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有效。三被告依据上述事实认为双方协议已经生效裁判确认真实有效,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问题

本案原告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但是应该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还是用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裁判与理据

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请求不得在民事诉讼中提起和审理。本案虽与原告伍某1向本院提起的(2016)渝0102民初1755号民事案件及其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渝03民终1369号民事案件并非同一被告,但其所提出确认2015年10月25日与被告杨某1、伍某2、杨某2所签订的土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与前述案件一审、二审所讼争的焦点事实相同,而该事实已经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审查并确认其效力,因此原告伍某1的该项请求已经构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情形,属于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起诉。对于原告伍某1提出的第二项请求,即请求确认伍某1的CQ03110404XXXX号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有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应进行审理,本院对此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依据与梳理

//从理论上讲

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诉讼当事人主张是否符合实体法的规定所作出的判断和决定,而人民法院的裁定则是对诉讼当事人主张是否符合民事程序法主要是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作出的判断和决定。判决和裁定都是人民法院通过法官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是否合法所进行的判断和决定,不过判决所适用的依据是实体法,而裁定所适用的依据是程序法,也就是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从本案结果处理看

原告主张得不到支持的两点理由都是依据诉讼法所作出的判断和决定。原告第一项主张是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协议无效,合议庭对此驳回的理由是原告伍某1的该项请求已经构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情形,原告主张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在生效裁判中作为争点事实已被做出判定,前述判决既判力及于争点事实,也就对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产生拘束力,在本案中属于重复起诉,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规则予以驳回,驳回依据是诉讼法对此的明确规定。原告第二项主张是请求确认原告伍某1的CQ03110404XXXX号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有效,合议庭对此驳回的理由是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应进行实体审理,驳回依据也是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关于不要受理或驳回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8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124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相关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补齐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第124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归结起来,驳回起诉主要适用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4项起诉条件或属于第124条所列7种情形以及有相关规定的情况。具体有以下几种:

1

原告自身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对原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予以审查。实践当中经常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原告进入审理程序,如以已被工商管理机关注销的公司的名义起诉,以已死亡的公民的名义起诉等等。这类情况经审理发现,即予驳回起诉。(民法总则)

2

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保证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对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只要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表面上能反映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即应受理,而不宜把立案的门槛定得过高,无形中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所以立案时所掌握的“本案”的含义,应当明确为:诉称事实,而不是经诉讼程序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在其诉称事实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反之,则不具有原告资格。立案之后,经过审理,如果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如母亲以原告身份向已离婚的配偶主张孩子的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即应适用驳回起诉处理。(119-1)

3

没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某个或几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其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如果案件受理后,在送达中发现被告名称错误,但原告不撤诉,或住址错误、不详,原告不能更改补充的情况,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处“明确的被告”不应当理解为被告必须是经审理后确定的民事责任和义务的承受人。(119-2)

4

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提出请求的根据,事实是指原告起诉时所诉称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事实,即诉称事实。此处作为起诉条件的事实不同于经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这种诉称事实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或部分虚假的。(119-3)

5

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例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拔、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例如当前非法煤矿关闭问题属于政府解决事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如果已受理,经审查后发现属此种情况,应予驳回起诉。(119-4)

6

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后当事人拒绝的,予以驳回起诉。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法律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或经一定期限后再起诉的案件除外。(124-5)

7

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受理后发现属于此种情况即予驳回起诉。(124-6)

8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项的规定,应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受理,经审查发现即予驳回起诉。(124-7)

9

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项的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又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受害方向法院提起的赔偿诉讼等,皆属行政诉讼范畴。如果原告经告知拒不撤诉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的规定,予以驳回起诉。

10

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应向原告告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仍不撤诉的予以驳回起诉。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除外。(124-2)

11

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或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既要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的规定,又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对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对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如,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而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和因职工下岗引发的争议等,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如果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124-3)

12

二审程序审理中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该种情况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13

司法解规定释233反诉受理之后发现违反专属管辖,告知撤回反诉另行起诉不被接受的裁定驳回,但是反诉诉讼请求额虽然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仍然由本诉系属法院管辖。

责编综合新闻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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