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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损害信息主体金融信用,构成名誉侵权

重庆合川法院2018-12-06 11:33

案情

原告周某在使用被告某银行重庆合川分行发行的信用卡过程中,因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到期透支款,双方就欠款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按调解协议偿还了欠款及利息,但被告未及时更新,仍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传送原告不实欠款信息和逾期还款信息,原告遂起诉至合川法院。

判决结果

2018年10月8日,合川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某银行重庆合川分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删除原告周某就涉案信用卡自2017年3月30日之后的呆账记录。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依法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的信息提供者,应当以善良管理者的注意程度,如实记录并向征信机构报送信息主体的真实信贷信息,因故意或过失,记录并报送信息主体不实或错误信贷信息导致信息主体信用评价降低的,损害信息主体金融信用,构成名誉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金融信用不良信息提供者对于经核查确认所报送的相关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本案中被告未尽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向征信机构提供原告信贷信息不属实,导致原告在征信机构信用评价降低,损害原告金融信用,侵害原告金融信誉,构成名誉侵权,依法应当予以更正。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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