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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运用询问措施调查案件的规定

开州日报2018-10-31 10:44

第二十一条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运用询问措施调查案件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将实践中监察机关运用的询问措施确定为法定权限。

询问措施来源于纪检监察机关多年实践中运用的执纪审查手段。监察机关肩负着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职责,为了履行好这一职责,监察法将询问措施确定为监察机关的调查权限。

采取询问措施的对象是证人等。“证人”,是指知道监察机关所调查案件真相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监察机关调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监察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询问活动要符合监察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具体程序、要求等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审判定案的根据。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

责编综合新闻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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