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式电子保单业务的交易性质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在没有书面投保单的卡式电子保单业务中,通过在保险公司网站上的投保流程设置了责任免除条款说明内容,投保人激活该程序并点击确定已阅读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才能完成签订卡式电子保单合同的,视为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
案情
2014年11月10日,龚某某在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驻黔江代办点以自己为投保人投保了“平安乐享人生意外救援垫付卡A款”一份(电子保单)特别约定:保障责任以卡册约定为准。在激活过程中,投保人须先下载卡册,网页界面提示:请点击“下载卡册”阅读并理解卡册内容,否则不能激活自助保险卡,无法形成电子保单。其中,卡册特别提示:……本保险公司明确禁止工作人员以及代理人为客户提供投保(激活)服务……如代为投保,视为客户和代投保人之间的特别授权,与本公司无关。2015年1月19日,龚某某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辆撞到同向护栏,造成车辆部分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后,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按期理赔了龚某某意外医疗保险保额8000元。2016年3月8日,龚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X级。龚某某要求理赔意外残疾保额50000元,被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拒绝。
裁判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龚某某在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处购买“平安乐享人生意外救援垫付卡A款”自助电子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人通过程序设置,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应按自助电子保单卡册约定伤残评定结果所对应的标准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遂判决: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向龚某某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5000元;驳回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龚某某提出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电子保单业务是互联网在保险领域中的应用,目前采用的业务形式主要包括卡式电子保单业务和网上电子保单业务。
1.卡式电子保单业务的交易性质
卡式电子保单业务是购卡人购买保险卡,通过网络或电话进行激活,保险人审核后生成电子保险单的业务方式。分为两个阶段——购卡和激活阶段。首先,保险卡购买是买卖合同性质。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交付保险卡,购卡人获取保险卡,在购卡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即时成立和生效。其次,保险卡激活与电子保单生成是保险合同性质。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投保人需在网上填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阅读有关提示和文件,向保险公司计算机系统提交投保申请书,保险公司通过审核生成电子保单,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均已确定。
2.卡式电子保单业务的操作流程
投保人“激活”保险卡的行为,实质上是网上投保的过程,且对保险人免责条款有区别于一般条款的特别说明形式。投保人根据保险公司网站设定的投保流程,去阅读该险种的具体说明内容,并确认“同意接受条款”才能激活该卡,否则,整个激活流程就会中止。保险人通过网上激活这种特定的投保形式,把本应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履行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行为,顺延至激活时完成。
3.卡式电子保单业务保险人通过激活流程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就其不承担的责任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不承担责任的条款无效。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因素有三:一是时间上,保险人应当在生成电子保单之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二是对象上,保险人要对确定了投保人信息的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三是说明上,需要在激活流程中设置界面,让投保人充分阅读知晓并“同意”。
4.卡式电子保单业务中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
卡式电子保单业务中,保险人是否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认定如下:
(1)激活流程已经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通过在激活流程中要求投保人点击“同意”明确说明的页面才能进入后续激活程序的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应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2)书面解释非认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唯一标准。卡式电子保险业务体现了电子商务在保险业领域的发展,具有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传统的书面解释不再是认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唯一标准。综合考虑电子保单的合理性、可行性,卡式电子保单业务中保险人不具有书面解释的说明义务。
(3)代为激活系受托行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投保人有效。卡式电子保单投保过程中,他人代为激活应取得持卡人的委托授权。激活时持卡人在现场的,也可以推定持卡人给予了代为激活的授权。委托人通过委托他人激活保险卡成为投保人。投保人与其授权代为激活保险卡的人之间是代理法律关系,投保人承担代理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即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代理人向保险人作出的情况告知视为投保人作出,而保险人向代理人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视为向投保人履行。
本案案号:(2016)渝0114民初2821号;(2017)渝04民终61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何庆华 孙正心 谢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