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单方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
【案情】
原告张某系原武陵烟花公司职工。2015年6月26日7时许,张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距武陵桥约100米的弯道处发生侧翻并受伤。2015年10月21日,黔江区交巡警公路巡逻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11月3日,张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黔江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张某不服并提起行政复议,黔江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黔江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张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决定撤销此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江区人社局据此作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某撤回起诉。此后,张某向黔江区人社局提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申请,黔江区人社局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某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黔江区人社局认为需进一步调查核实,遂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张某随即撤回起诉。黔江区人社局经进一步调查,确认此次事故应当由张某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本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对该决定不服,张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本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黔江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本人负全部责任的单方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形态作出认定,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本人负全部责任的单方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在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同时分散用工单位的工伤风险。结合这一立法精神,工伤保险制度主要侧重于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亡而获得救治或赔偿的权利。法律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也纳入工伤保险范畴,是考虑到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进行一定程度的合理延伸,更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是,工伤保险覆盖的范围越广,保险费用就越高,这无疑在客观上加重了用工单位和国家的负担。因为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涉及职工、用工单位等多方利益,基于对各方利益的平衡,法律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附加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前提条件,明确将职工本人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外,从而将工伤保险的覆盖面控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这一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作者单位:重庆第四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