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驾驶自有车辆从事公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其所在单位是否担责
[案情]
周某某系某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按照某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关于2017年元旦春节走访慰问困难群众的工作安排,周某某负责带队对某社区69户困难群众进行走访慰问,并将慰问金送到每一户困难群众手中,且此次慰问工作应于2017年1月17日前完成。2017年1月16日上午,周某某驾驶自有小型客车搭载本办事处的两名公务人员、一名事业单位人员和一名临聘人员,到某社区走访慰问困难群众。在途中,周某某准备靠边停车时因操作失误刮撞行人徐某某,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徐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周某某、某街道办事处向其连带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0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上述赔偿款。
[分歧]
本案中,就周某某和某街道办事处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某已经按规定享受了公务用车改革后的公务交通补贴,至于其到某社区走访慰问选择何种交通方式由其自行决定,本案是周某某作为租车人和出租人身份的竞合。周某某慰问困难群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其当天驾驶自有车辆去社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故本案应当由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某街道办事处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某系公务人员,其驾驶自有车辆搭载慰问组成员走访慰问困难群众系履行职务,途中因操作失误造成徐某某损害,依法应由某街道办事处承担侵权责任,周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某某根据某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关于2017年元旦春节走访慰问困难群众的工作安排,负责带队走访慰问某社区的困难群众。某街道办事处在安排此项工作的过程中提出,“能要到公车就用公车,不能要到公车的就自己想办法。”周某某在本单位未明确禁止私车公用的情况下,为提高工作效率,按时完成慰问工作任务,驾驶自有车辆搭载慰问工作组成员前往,是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需要的。那么,周某某带队去走访慰问困难群众的行为显然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周某某在走访慰问过程中驾车、停车应是慰问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属慰问活动的正常行为范围。
当天周某某驾驶自有车辆搭载慰问工作组成员的行为与慰问困难群众的行为之间具有内在联系,不应将周某某驾车的行为与慰问困难群众的行为截然分开。在正常情况下,周某某驾驶自有车辆带队慰问困难群众,是履行职务,受益的是某街道办事处。既然慰问困难群众是职务行为,那么作为慰问困难群众的组成部分,驾车搭载慰问工作组成员显然仍属履行职务的组成部分。尽管某街道办事处已经实行了公务用车改革,且已经发放给周某某公务交通补贴,到某社区慰问原则上不属于公务用车派车范围。在慰问困难群众过程中,周某某因操作失误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徐某某一级伤残,此情形并不能否定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属性。如果在此情形下,因周某某驾车发生了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就认定某街道办事处因此而免责,这既与职务行为的内涵不符,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徐某某合法权益的保护。
因此,周某某驾驶自有车辆搭载慰问工作组成员去涉案社区慰问困难群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属于职务行为,某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该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周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某街道办事处与周某某之间属行政管理内部关系,若某街道办事处认为周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有一定责任,可另寻途径解决。对于徐某某要求周某某与某街道办事处共同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对于某街道办事处认为某社区不属于公务用车派车范围,周某某当天驾驶自有车辆去涉案社区慰问困难群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的意见,应不予采信。
(作者单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