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不服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苏某系某县电熔耐火材料公司职工,2013年10月15日,其在车间更换轴承时因侧身用力过久,致使左侧膝关节疼痛,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骨质增生。后继续从事体力工作,因治疗无效,伤情加重,苏某到医院复查,被确诊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Ⅲ°撕裂。2014年10月15日,苏某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力社保局”)提交《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进行工伤认定,但工作人员未接收该申请书,只是向其告知应当补正相关资料。2014年10月16日,苏某将申请工伤认定所需资料提交至县人力社保局。2014年10月21日,县人力社保局以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超过规定受理期限为由对苏某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2014年10月30日,苏某对该决定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苏某认为,其提出申请的日期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时限,县人力社保局在未对其受伤情况与申请工伤认定前存在的特殊情况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于法无据,县政府应当予以撤销。
县人力社保局认为,苏某于2013年10月15日发生事故,在2014年10月16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与相关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规定的1年受理时限。因此,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案件焦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点。
关于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为事故发生之日起的1年内。本案中,申请人苏某于申请时限的最后一日向县人力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县人力社保局工作人员以苏某未提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为由未接收其申请书。翌日,苏某将完整材料提供至县人力社保局,由该局工作人员签收,签收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该日期成为县人力社保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关键性因素。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该案时认为,苏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5日,理由有两点:第一点,苏某于2014年10月15日提交申请书,县人力社保局以资料不齐全为由不予接收,告知其补正相关资料,补正资料的时间不应计入申请时限,因此,苏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10月15日;第二点,县人力社保局所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10月16日其工作人员签收的苏某补正材料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10月15日,而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所依据的时间节点却为2014年10月16日,两者自相矛盾,而县人力社保局没有更加具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苏某提交补正资料是在2014年10月16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针对争议焦点与县人力社保局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后县人力社保局主动撤回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重新受理了苏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案例点评】
一、行政执法应树立程序意识
行政执法具有连贯性,从案件的受理、调查到决定,环环相扣。其中涉及到时效的计算、证据材料的收集等环节,对案件的走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此案中,县人力社保局在2014年10月16日所签收的苏某所补正的资料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工作人员在签收资料时即应当对其落款日期进行及时更正,以避免未来可能发生的纷争。在执法过程中牢固树立程序意识,通过健全相关制度,规范执法动作,进而明晰行政机关的执法过程,定格行政相对人的举止,让双方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有据可循,既使行政执法不误相对人之事,不夺相对人之权,也能让执法主体的行为有立足之本。
二、行政执法应体现人文关怀
本案中,申请人苏某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截止日向县人力社保局提出申请,该局工作人员将所需资料据实告知,却并未提及2014年10月15日即为申请时限的最后一日。针对该工作人员的行为,苏某颇有微词。在法律层面,县人力社保局工作人员确无告知申请人其申请之日为时限最后一日的义务,但是从行政执法应当以人为本的角度看,该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有失人性化,未免过于冷漠和僵硬。若该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加以善意提醒,便可以免去一场“无谓之争”。法律并非冰冷的教条,执法人员也不是流水线上的呆板机器。将人文关怀融入行政执法,能够有效地消除执法机关和相对人之间的对立和敌意,最大限度地减少“官民纠纷”,最终形成一种健康和谐的执法生态。
三、行政执法应厘清价值取向
在此案中,县人力社保局工作人员曾表示,当时未在申请时限问题对当事人加以提醒并最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保护工伤保险基金。显然,该工作人员是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工伤保险基金设立的初衷本身就在于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与经济补偿,保护基金这样的说辞,看似冠冕堂皇,但实则在逻辑上自相矛盾,与工伤保险基金的制度价值背道而驰。行政执法的最终归宿在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厘清价值取向,才能让行政执法不致落入自我否定的牢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