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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赡养与约定赡养竞合 法定赡养行为不导致约定义务人违约

中国法院网钱伟2018-08-02 15:05

【基本案情】

张某和傅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了长女张某甲和次女张某乙,长女张某甲长期居住于重庆主城,次女张某乙居住生活于武隆县城。2011年10月6日,张某、傅某与张某乙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书》,约定张某、傅某把自己位于武隆县城的房屋一套过户给张某乙,并由张某乙负责母亲傅某今后的生活、生病照顾和死亡后安葬等事宜。按照协议的约定,张某、傅某于当年将争议房屋过户至张某乙名下。之后,张某因年老患病,多次到重庆治疗,期间全靠长女张某甲照料,张某认为次女张某乙未尽照顾义务,没有履行《赡养协议书》,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并由张某乙返还房屋。张某乙认为张某系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工资和医疗保险,不存在生活困难,并且经常回家探望和照顾,已按协议的约定尽到了赡养义务。法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傅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傅某却表示次女张某乙已按照《赡养协议书》约定对其进行了赡养及生活照料,不同意撤销协议,亦不同意收回房屋。

【案件焦点】

张某生病住院期间由长女照料护理是否说明次女未履行法定及赠与合同约定之赡养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傅某与张某乙所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赡养协议,但从其内容来分析,实质是双方就涉案房屋的赠与所作出的约定,协议中关于张某乙应尽赡养义务的约定应视为该赠与所附义务。该《赡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张某、傅某和张某乙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傅某在签订协议当年已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张某乙名下,赠与房屋的物权已经转移,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张某主张张某乙在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且举示了其长女张某甲的证言以及其2017年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张某甲系张某的长女,从其出庭作证的证言来看,其证明张某乙未尽赡养责任的事实均集中于张某患病到重庆接受治疗的特定期间,且均是以自己在此期间对父母付出的时间、开支的费用等作为张某乙是否履行赡养义务的参照标准。结合张某甲常居重庆并对当地就医情况较为熟悉的客观事实,张某甲作为张某、傅某的长女,对父母亦负有赡养义务,对患病期间的父母进行陪护、照顾并支付相应的费用,是其主动承担赡养义务的方式,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张某乙赡养父母的事实。张某、张某乙、傅某均居住于武隆,根据傅某的陈述及张某乙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张某乙和父母之间的联系较为紧密,其对父母日常探望、生病护理和生活陪伴的事实都客观存在,傅某亦认可张某乙在协议签订后对自己生活的照顾、患病期间的陪护,足以认定张某乙一直依照协议履行对“母亲傅某的生活、生病照顾”的义务。因此,张某未举证证明张某乙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张某乙未对其尽到赡养责任,其主张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赡养协议约定由张某乙履行赡养义务,在实际生活中张某甲履行了赡养义务,该事实是否构成撤销赠与之法定事由。笔者认为,附义务赠与合同之义务履行,应以证据积极加以证明,而不能反向推断。本案中,张某生病期间虽然由长女护理,但长女张某甲本身系法定赡养义务人,并不因前述《赡养协议书》而排除其法定赡养义务,其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行为不会导致约定义务人违约,约定义务人是否违约,还应着重审查次女张某乙是否已尽到其应尽的赡养义务。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赡养父母不仅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亦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张某年过八旬,已无劳动能力,即使张某享有退休工资和医疗保险,能够保障自己的日常生活和医疗需要,《赡养协议书》上也未明确约定张某乙对张某的赡养义务,但张某乙作为女儿,对张某负有法定赡养义务,不仅是物质上的赡养,还应时常看望、陪伴父母,给予父母相应的精神慰藉,使父母获得亲情的温暖。 本案案由虽为赠与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也十分简单清晰,但本案的实质却是一起十分典型的家事案件。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上,应当谨慎细致,不仅应当准确把握双方所涉法律关系,更应把握尺度,体现司法温情,化解一家人心结,以达到良好之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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