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缴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后有权追偿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的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劳动者对其缴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有权追偿。
【案情】
自2004年7月起,杨某就职于三润公司,期间三润公司一直未给杨某办理养老保险。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三润公司开始为杨某缴纳养老保险费。2016年10月,在三润公司《关于提供杨某工资表的说明》中载明:“根据本人(杨某)申请,公司同意向其提供2004年至2011年(每年提供一个月)共计8个月工资表,仅用于本人自愿补缴养老保险费并承担其费用,同时不得将工资表信息提供他人,否则,造成后果公司将追究其责任,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负责,与公司无关。”杨某签字同意以上说明。2016年10月,杨某补缴了2004年6个月、2005年全年及2011年1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费共计67445.52元,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纳)部分为59250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8195.52元。杨某补缴养老保险费后,要求三润公司返还其为公司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9250元。杨某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裁判】
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自愿补缴的是个人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而非自愿补缴单位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且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向三润公司追偿代其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费,遂判决,三润公司支付杨某养老保险费59250元。
三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社会保险费征收具有强制性
社会保险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保险的种类、收费的比例和标准内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不能自主选择。社会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要求劳动者按时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该义务可委托用人单位通过代扣代缴的方式完成。用人单位需定期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而不能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与劳动者就是否缴费、缴费比例及缴费金额等问题自行协商来规避其法定缴费义务。用人单位自行与劳动者约定的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责任的条款,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杨某虽在《关于提供杨某工资表的说明》中表明自愿补缴养老保险费,但并不免除三润公司为杨某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该约定违反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
2.社会保险费追偿纠纷的可诉性
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社会保险费追偿权的当事人,符合劳动法调整的资格要件。劳动者代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并向用人单位进行追偿的问题体现了社会保险费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分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的性质。第二,社会保险费追偿权纠纷具备劳动争议的典型特征。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延续、解除、终止或确认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第三,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社会保险费追偿权与劳动权密切相关,社会保险费追偿权纠纷不应从基础劳动关系中剥离。
本案中,三润公司按规定足额为杨某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因其怠于履责,杨某为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自行代为缴纳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承担了本不属于自己的义务,致自己受损,用人单位受益,杨某就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提起仲裁或起诉,应予支持。
3.社会保险费追偿纠纷的时效设置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属于请求权范畴,受诉讼和仲裁时效制度的调整。时效的起算点通常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但社会保险缴费存在其特殊性。用人单位欠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是一种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不作为违法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对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规定追溯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社保争议缴费的时效起算点应作严格限制,除“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情形外,还应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种为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连续违法行为,要从违法行为结束时起算。当其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其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才结束,此时时效开始起算。另一种为用人单位的不作为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劳动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可考虑时效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时开始起算。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也就终止了,其连续的违法行为也相应的终止,这时开始起算时效是恰当的。
本案中,杨某于2016年10月自行补缴了养老保险费,三润公司不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处于一种连续的状态,应从杨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即2016年10月起开始计算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