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分析:金融犯罪无罪辩护在中国
金融犯罪是一种新型犯罪,包含在经济犯罪之中。这类犯罪涉及的是货币、银行、信贷、票据、外汇、保险、证券、期货等金融领域,由于金融犯罪的复杂性,在辩护工作中可能会出现辩护难度较大的问题。因此,为了能够有效开展无罪辩护,有必要对金融犯罪的无罪案例进行检索分析,也是尽一切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目录
第一部分 金融犯罪的罪名
第二部分 金融犯罪的类别及无罪案例数据
第三部分 重点金融犯罪罪名的有效无罪辩点
一、危害金融机构存贷管理制度犯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骗取贷款罪
(三)高利转贷罪
二、 危害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管理制度犯罪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三)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三、 危害证券、期货市场管理制度犯罪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四、 金融诈骗犯罪
(一)集资诈骗罪
(二)贷款诈骗罪
(三)票据诈骗罪
第一部分 金融犯罪的罪名
金融犯罪规定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之中,共涉及38个罪名,包括: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逃汇罪,骗购外汇罪,洗钱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具体罪名的判决,发现每个罪名的判决数量如下图表显示,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持有、使用假币罪等罪名的判决数量居于前列,而一些罪名,如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等,并未检索到判决结果。
而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具体罪名的判决,可发现每个罪名的判决数量如下图表显示,其中信用卡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罪名的判决数量位居前列。
从上面两个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的判决数量统计图可以看出,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的判决数量远多于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也表明“金融诈骗罪”的案发量高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二部分 金融犯罪的类别及无罪案例数据
金融犯罪的类别可作如下区分:
一、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
这类犯罪包括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上述罪名的无罪判决,发现仅有3份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无罪判决。而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检索上述罪名的不起诉决定书,有15份是持有、使用假币罪,5份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7份是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8份是伪造货币罪。
二、危害金融机构设立管理制度犯罪
这类犯罪包括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及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进行检索,发现上述罪名的无罪判决及不起诉决定书数量均为零。
三、危害金融机构存贷管理制度犯罪
这类犯罪包括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上述罪名的无罪判决,发现有24份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7份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5份是违法发放贷款罪,2份是高利转贷罪。
而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检索上述罪名的不起诉决定书,有500份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438份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29份是高利转贷罪。
四、危害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管理制度犯罪
这类犯罪包括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违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以及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八种罪。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上述罪名的无罪判决,发现有7份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1份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罪,1份是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1份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而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检索上述罪名的不起诉决定书,有88份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7份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9份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7份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1份是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五、危害证券、期货市场管理制度犯罪
这类犯罪包括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以及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四种罪。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上述罪名的无罪判决,发现上述罪名的无罪判决数量为0。而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检索上述罪名的不起诉决定书,有10份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2份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六、危害客户、公众资金管理制度犯罪
这类犯罪包括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及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进行检索,发现上述罪名的无罪判决及不起诉决定书数量均为零。
七、危害外汇管理制度犯罪
这类犯罪包括逃汇罪、骗购外汇罪。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及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进行检索,发现上述罪名的无罪判决及不起诉决定书数量均为零。
八、危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制度犯罪
这类犯罪只有洗钱罪,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仅有1份无罪判决。
九、金融诈骗犯罪
这类犯罪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以及保险诈骗罪。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上述罪名的无罪判决,发现有14份是信用卡诈骗罪,5份是贷款诈骗罪,4份是票据诈骗罪,3份是集资诈骗罪,3份是保险诈骗罪,1份是金融凭证诈骗罪。
而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检索上述罪名的不起诉决定书,有3455份是信用卡诈骗罪,245份是保险诈骗罪,107份是贷款诈骗罪,85份是集资诈骗罪,30份是票据诈骗罪、2份是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三部分 重点金融犯罪罪名的有效无罪辩点
由于金融犯罪的罪名体系过于庞杂,关于金融犯罪的无罪判例也比较少,尤其是有一些罪名,甚至没有无罪判例。故在此,筛选出部分重点金融犯罪罪名的无罪判例,提炼其中的有效无罪辩点,为金融犯罪的有效无罪辩护提供参考。
一、危害金融机构存贷管理制度犯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无罪辩点1:没有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非资本经营,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无罪案例1:张勇、周贤山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6)苏刑再10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虽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资金25万元,且11万元尚未能归还,但其借款的目的是用生产经营,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借款的对象属于相对特定的厂内职工、部分亲友、当地村民,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
无罪辩点2:被告人借款对象范围相对固定且人数较少,并非以散布吸储的方式吸引他人,而是一对一的
无罪案例2:被告人林金杯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4)秀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自2000年1月始向社会人员十多人吸收存款5931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林金杯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10人借入款项,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大部分为被告人林金杯主动提出,并非以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其行为性质不应认定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将借入款项转借他人赚取利息差,同样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林金杯的行为并未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
无罪案例3:上海某有限公司、吴丙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
裁判要旨:首先,从宣传手段上看,吴丙借款方式为或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
其次,从借款对象上看,吴丙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对于查明的出资中确有部分资金并非亲友自有而系转借而来的情况,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丙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此外,其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亦是个别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
再次,吴丙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故吴丙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无罪辩点3: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参与非法吸储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仅仅是受雇佣履行职责,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无罪案例4:孙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孙某某虽身为广东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4: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不构成犯罪
无罪案例5:蒋仕君、灌阳诚某某公司等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2016)桂03刑终114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蒋仕君、廖新艳在借条上盖有灌阳诚某某公司的印章,但二人所借的款项并没有入灌阳诚某某公司账户,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为灌阳诚某某公司支配、使用,二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其行为纯属个人行为,故对被告单位灌阳诚某某公司不以犯罪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灌阳诚某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二)骗取贷款罪
无罪辩点1:上诉人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或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的证据不足,不属于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无罪案例1:朱某某贷款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2016)粤12刑终186号
裁判要旨:法院采纳了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如下辩护意见:虽然上诉人朱某某向银行贷款的过程提供虚假了贷款资料,但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某某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设置了抵押,且上述土地的评估价高于其向银行的贷款数额。因此,上诉人朱某某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或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的证据不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朱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无罪辩点2:行为人虽然伪造了部分贷款资料,但具有足够的履行能力且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金融机构可通过担保实现债权,不存在遭受重大损失的风险
无罪案例2:李建兴等人涉嫌骗取贷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刑终130号
裁判要旨:法院采纳了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如下辩护意见:虽然上诉人朱某某向银行贷款的过程提供虚假了贷款资料,但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某某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设置了抵押,且上述土地的评估价高于其向银行的贷款数额。因此,上诉人朱某某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或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的证据不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朱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无罪辩点3:贷款转据的手续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对于金融机构提供了真实有效的物权担保,金融机构可以向行为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实现债权,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风险
无罪案例3:陈铁民涉嫌贷款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新邵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2刑初58号
裁判要旨:陈铁民于2012年12月在昭阳农商行贷款500万元,因到期无力偿还申请展期。在展期完成后,应昭阳农商行的要求,以肖某从中联重科购买并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的搅拌站1套,泵车1台,搅拌车10台作抵押在昭阳农商行办理了500万元的贷款转据手续。其一、2013年12月陈铁民办理的贷款手续只是2012年12月贷款的转据,系昭阳农商行工作人员的意愿,也征得了陈铁民的同意,但陈铁民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也没有实质获得贷款;其二、昭阳农商行允许陈铁民进行贷款转据,是基于对混凝土这一新兴行业前景的预期。陈铁民在转据时隐瞒了应将搅拌站1套,泵车1台,搅拌车10台的登记手续依合同规定交给中联重科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事实,其行为相对于中联重科一方来说系欺诈行为、违约行为,由此导致某某公司事后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决后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但相对于昭阳农商行一方来说,该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是真实、合法、有效、唯一的,在转据前经昭阳农商行核实,不具有欺骗手段;其三、陈铁民于2012年在昭阳农商行的500万元贷款到期后,昭阳农商行可以向陈铁民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实现债权,不会造成重大损失。2013年12月对该贷款转据后,昭阳农商行可以依法处置陈铁民的抵押动产,未经处置不能认定陈铁民的行为给昭阳农商行造成了重大损失,也不能认定有其他情节。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铁民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无罪辩点4:金融机构对行为人使用他人名义进行贷款的情况是明知的,没有产生认识错误,不符合骗取型犯罪的因果关系,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参考案例4:张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刑终107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张某某为承包金星支行土地而从金星支行使用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亢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17人名义贷款24笔,总计金额120万元。该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首先,根据金星支行工作人员张某洋、杨某某、牛某某等人证实及银行贷款档案、张某某还息说明等证据证实,张某某使用他人名义进行贷款的行为无论是当时金星支行具体办理贷款手续的信贷员刘某某,还是当时负责审批贷款的金星支行行长张某洋均为明知。在贷款发放后,上诉人张某某向金星支行支付相关利息,金星支行亦直接向张某某催收欠款,在贷款到期需办理转贷时,金星支行又将上述120万元贷款办理转贷至张某某亲属及张某某本人名下,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足以认定,金星支行在发放贷款及催缴贷款的过程中,对张某洋以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贷款也由张某某实际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某对金星支行的工作人员使用欺骗手段,不能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无罪辩点5:数额未达法定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骗取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追诉标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无罪案例5:李军涉嫌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8刑终62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李军通过与中行湛江分行签订家居装修分期协议,因此取得银行资金20万元,双方之间属于借贷合同关系,上诉人李军取得银行资金20万元后将部分资金挪作他用,而逾期未还的行为,属于民事调整范围,不属于超额、超时恶意透支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对银行资金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不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其行为属于骗取贷款行为,不属于贷款诈骗行为。其逾期未还银行贷款本金83695元及利息数额不大,未达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高利转贷罪
无罪辩点1:无转贷牟利的目的,不应认定高利转贷罪
无罪案例1: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渝酉检刑不诉[2016]25号不起诉决定书
裁判要旨:行为人构成高利转贷罪,主观上,要求在获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就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如果在贷款时没有转贷牟利目的,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将贷款转贷他人的,只是单纯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不成立本罪。
无罪辩点2:行为人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具有欺骗性的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才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套取贷款和牟取违法所得具体数额,未能查清,则不能达到行为人构成犯罪的证明标准
无罪案例2: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的义检公刑不诉[2015]12号不起诉决定书
裁判要旨: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即,以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为目的,而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司法实务中,行为主体一般会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具有欺骗性的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即本罪的套取行为需要一定程度的虚假性和欺骗性。如果以正当目的获取金融机构贷款,则不认定为套取贷款的行为。本案中,公安机关未能查清被不起诉人套取贷款和牟取违法所得具体数额等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故法院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3:违法所得应由所套取的金融机构资金产生,并且数额要达到较大的程度,不满足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情况,亦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无罪案例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的澄检诉刑不诉[2015]5号不起诉决定书
裁判要旨: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江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中,顾某甲及江阴**服装有限公司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资金后,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达10万元的证据不足。因200万一笔及800万一笔贷款在高息借给他人时,转账账户上均有其他资金进出。其中,800万一笔贷款在高息转借给徐某某时,借款账户上另有350万元进入,不能排除所借出金额中有350万元,为非工商银行贷款资金的合理怀疑,故决定对顾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点4:高利转贷罪的客体是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使信贷资金处于高风险的状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行为人的行为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但未给银行造成损失,检察院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无罪案例4:桑植县人民检察院的桑检公诉刑不诉[2016]29号不起诉决定书
裁判要旨: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高利转贷罪。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将在金融套取的贷款全部归还,未造成严重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5:行为人在涉嫌高利转贷罪,具备下列情节,检察院也可能做出不起诉决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或自首情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未给银行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等
无罪案例5: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的吉检公诉刑不诉[2016]1号
二、危害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管理制度犯罪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无罪辩点1: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性,系经持卡人同意而持有他人信用卡,而单纯持有的行为并未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无罪案例1:文某非法经营、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号:(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058号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理由如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文某处扣押的信用卡10张,被告人文某陈述是信用卡持有人放在其处办理非法经营所用,公诉机关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文某是用其他非法方式取得,故本院取信被告人文某陈述是信用卡持有人交给其的,而经持卡人同意交给被告人文某持有,并进行非法经营的行为,应是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院不予支持。
无罪辩点2: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不属于身份证明,而未违背他人意愿,身份证明也具有真实性,即不属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无罪案例2:被告人唐某龙犯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刑事判决书,案号:(2015)宁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因被告人在为他人办理信用卡过程中,一是征得了办卡人的同意,二是用办卡人的真实身份证明,并没有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虽然在办卡时使用了虚假的收入证明和单位证明,但此证明不属身份证明。根据2008年7月1日,公经金融(2008)10号公安部对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作出答复:经研究,并征求人民银行意见,以虚假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不能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3:持伪造的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存折业务,而存折不能定义为信用卡
无罪案例3:方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4刑初694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其持伪造居民身份证到银行办理开存折业务,并非办理银行卡业务。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方某在案发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指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4:认定非法持有信用卡行为的证据不足
无罪案例4:欧某甲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6)粤2072刑初2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欧某甲所提林某坤的银行卡是捡来的,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欧某甲处缴获银行卡17张,其中有8张是其本人、妻子及亲属的,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另有6张是林某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欧某甲非法持有林某坤的银行卡,故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对被告人欧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5:代为“养卡”本身具有合理性,而公诉机关认定非法持有信用卡行为的证据不足
无罪案例5:尤某深抢劫、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粤0902刑初549号
裁判要旨: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尤某深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尤某深因本案被抓获前是广州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确有因工作业务关系持有客户信用卡和相关办卡资料的可能性,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存在持卡人委托他人进行信用卡“养卡”的社会现象,尤某深辩解其持有的他人信用卡的来源为帮客户办卡和“养卡”具有合理性和现实可能性。由于侦查机关没有提取持卡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尤某深是否违反持卡人的意愿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不足以推翻尤某深上述辩解意见,导致尤某深是否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仍具有不确定性,不能得出唯一性、排他性的结论。因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意见而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依法不能认定。尤某深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6:认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行为的证据不足
无罪案例6:盛某海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赣0102刑初927号
裁判要旨: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盛某海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的10张信用卡,事实如下:1.对于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384、0866、7375及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6609、0211、6757银行卡,系王某本人用其身份证办理;2.对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362银行卡,开户资料中并无盛某海伪造的身份证材料,且盛某海当庭对骗领该银行卡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卡系盛某海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3.对于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0443、7827、9095信用卡,经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该三张信用卡系盛某海利用其伪造的虚假身份证骗领。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盛某海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十张,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无罪辩点:银行ATM客户凭证不属于刑法规定意义上的“金融票证”,伪造银行ATM客户凭证等票证的行为并不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无罪案例: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东检一诉刑不诉[2018]16号不起诉决定书
裁判要旨: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东检一诉刑不诉[2018]16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察院即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伪造的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只是供持卡人存款、取款及转账等核对之用,不作为任何凭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金融票证”的范畴,虽然吴某某存在伪造行为,但是伪造的不是金融票证,因此吴某某无犯罪事实。
(三)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无罪辩点:票据贴现是持票人向银行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目前刑法规定中并没有对违法票据贴现行为进行规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能将非法票据贴现行为定性为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无罪案例: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离检公诉二刑不诉[2015]5号不起诉决定书
裁判要旨: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周某系在票据本身真实合法,贴现该票据时相关手续存在不合法情形下实施的贴现行为,***公司被骗近8千万元系他人在贴现完成后独立行为造成的,非周某能够预见与控制,该损失与周某的行为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且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客观方面只包括承兑、付款、保证三种票据行为,不明确包括贴现这一行为。综上所述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危害证券、期货市场管理制度犯罪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无罪辩点1:身份证等被用于注册银行账号和股票账号,因被借用人不知悉且未参与具体操作和共谋,被借用人不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无罪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第10期(总第192期)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典型案例之一、2010十大典型刑事案例之五:黄光裕等非法经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单位行贿案
裁判要旨:黄光裕于2007年7、8月至2008年5月7日间,在拟以中关村上市公司收购北京鹏润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控股公司)全部股权进行重组事项中,决定并指令他人于2007年8月13日至9月28日间,使用其实际控制交易的曹楚娟、林家锋等79人的股票账户,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1.04亿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13.22亿余元,至2008年5月7日公告日时,79个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3.06亿余元。本案中,黄光裕等人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曹楚娟等79人无罪。
无罪辩点2:借用他人身份证开立股票账户用以购入涉案股票,因被借用人不知悉且未参与具体操作和共谋,被借用人不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无罪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第10期(总第192期)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典型案例之一、2010十大典型刑事案例之五:黄光裕等非法经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单位行贿案
裁判要旨:许伟铭在广东地区借用他人身份证开立股票账户或直接借用他人股票账户共计30个。上述股票账户于2007年8月13日至9月28日间,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3166万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4.14亿余元,至2008年5月7日公告日时,30个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9021万余元。许伟铭构成犯罪并被另案处理。
无罪辩点3:知情人员与人共谋交易而泄密后,非法获取人员再泄密造成严重后果,最初的知情人不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共犯
无罪案例3:《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2集·总第85集【第757号】杜兰库、刘乃华内幕交易,刘乃华泄露内幕信息案
裁判要旨:杜兰库作为中电集团总会计师参与十四所与高淳陶瓷公司资产重组事项,因履行工作职责而获取内幕信息,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刘乃华从杜兰库处获悉该内幕信息,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杜兰库、刘乃华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构成内幕交易罪的共犯;刘乃华还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杜兰库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无罪辩点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系选择性罪名,为实施内幕交易行为而泄露内幕信息的,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被目的行为吸收,不再单独评价
无罪案例4:《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6集·总第83集【第735号】李启红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裁判要旨:郑旭龄利用担任集团公司总裁助理的职务便利,知悉集团公司正筹备将集团公司优质资产注入科技公司以实现集团公司整体上市的内幕信息。2007年6月11日,郑旭龄向郑浩枝泄露了该内幕信息,并借用他的证券账户购买科技股票。随后,郑浩枝又将该内幕信息告知陈庆云(郑浩枝妻子),并让她筹集资金以购买科技股票。6月12日至20日,陈庆云从其姐陈庆珍账户转出75万元,郑旭龄从其岳母刘玉贤账户转出95万元,分别转入郑浩枝在银河证券公司中山营业部的证券资金账户。6月14日至21日,该账户由郑旭龄负责操作,买入科技公司股票累计19.08万股,买入资金1695654元。2007年9月10日,郑浩枝按照郑旭龄的授意卖出科技公司股票,账面收益4197584.2元。法院认定,陈庆云从郑浩枝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利用该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相应证券,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内幕交易罪。
四、金融诈骗犯罪
(一)集资诈骗罪
无罪辩点1:负责策划、制定、宣传传销方案的公司工作人员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无罪案例1:《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2集·总第25集第167号袁鹰、欧阳湘、李魏集资诈骗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袁鹰、齐致均纠集被告人欧阳湘等,以江苏丹徒龙山某公司名义,推行“保利得发售计划”, 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期间,被告人欧阳湘负责宣传发售计划。一审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袁鹰构成集资诈骗罪,欧阳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改判欧阳湘犯非法经营罪(《刑法修正案(七)》已改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编者注),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无罪辩点2:负责收款、发货及宣传传销计划的公司员工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无罪案例2:《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2集·总第25集袁鹰、欧阳湘、李魏集资诈骗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袁鹰、齐致均纠集被告人李巍等,以江苏丹徒龙山某公司名义,推行“保利得发售计划”,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期间,被告人李巍为上海地区总监,负责收款发货及宣传发售计划。一审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袁鹰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李巍犯非法经营罪(《刑法修正案(七)》已改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编者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无罪辩点3: 被害人与涉案公司签订合同被骗不认定为单位犯罪
无罪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10期(总第156期)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集资诈骗案
裁判要旨:2005年5月27日上午,公安机关找到田成志的亲属田某,田某向侦查人员反映:田成志可能住在圣德堡饭店405房间;并称5月21日曾有两个被叫电话,往回打打不通,可能是田成志的。侦查人员经过侦查,确认田某提供的两个电话是崇文区圣德堡饭店的,并到该饭店查到田成志的住宿登记,2005年5月27日13时30分,在崇文区圣德堡饭店405号房内将田成志抓获。案件终审判决认为:犯罪嫌疑人藏身线索经过侦查员侦查落实为确定性线索后,将田成志抓获,田成志是被动被抓,且在案发过程中始终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故不认定其具备自首情节。
无罪辩点4: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无罪案例4:(2016)浙07刑终1232号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裁判要旨:被害人确实与几个涉案公司而非与被告人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签订合同,在名义上涉案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但实际上,集资诈骗所得未归单位所有,集资款项均打入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的个人账户,由三被告人占有、支配。本案实际上是利用公司的外壳实施的自然人犯罪,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二)贷款诈骗罪
无罪辩点1:以欺诈手段获取银行贷款并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罪案例1:张福顺贷款诈骗案,《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
无罪辩点2:单位不是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主体,同时涉案公司系因客观原因无法还款、且第三方担保已经代偿款项,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
无罪案例2:林某某、高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刑终635号
裁判要旨:对于指控林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部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裕通生物公司及林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及合同诈骗罪。
对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贷款诈骗罪,第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仅规定了自然人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本案中,裕通生物公司向建行成都二支行申请贷款系经该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也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相关合同,贷款资金也是直接发放至裕通生物公司账户。故裕通生物公司向建行成都二支行申请贷款并委托省发展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系单位行为,不应认定林某某对该笔指控构成自然人犯罪。第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案中,裕通生物公司账户内的贷款资金因涉民事纠纷被法院保全,省发展担保公司已向建行成都二支行代偿了相应款项,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同时,裕通生物公司也未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故裕通生物公司及林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主客观构成要件,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无罪辩点3: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贷款购销合同、收入证明等材料系由行为人提供,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同时亦无法证明行为人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控方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无罪案例3:林某某、汤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705刑初528号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人汤某某是否参与其他人员骗取贷款的问题。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实充分证实其他各宗贷款的购销合同或收入证明系由被告人汤某某提供,且与相关证人证言未能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因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汤某某、林某某对涉案贷款存在非法占用的目的,故对被害人伍某2的诉讼代理人李旻提出应定为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不予采纳。
(三)票据诈骗罪
无罪辩点1: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实施欺骗行为来进行诈骗,侵犯他人财产,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均不构成犯罪,因此,被告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无罪案例1:被告单位某、李某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大刑初字第80号
裁判要旨:大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没有非法占有崔某工厂货物,不还货款的想法,只是因其遇上金融危机,没有资金偿还;空头支票是崔某让其开的,崔某当时也明确知道是空头支票,且这些支票是天泽公司提走货物后开具的,崔要这些支票目的之一是为了证明天泽公司欠相应货款,因此,(一)天泽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金傲金属制品厂(荣学金属加工厂)货物的目的;(二)天泽公司并没有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得金傲金属制品厂(荣学金属加工厂)财物。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天泽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罪。
无罪辩点2:涉案行为人既没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或没干扰金融票据的信誉,没有妨害金融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也没破坏国家对金融票据业务的管理制度,则不构成本罪。
无罪案例2:崔晏利票据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5)二中刑终字第512号
裁判要旨: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崔晏利系泰盛公司的石料供应商,因急需用钱,崔晏利以人民币500元向他人购买一张假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2013年4月17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崔晏利持假承兑汇票找到泰盛公司总经理姚某,向某公司兑换现金。泰盛公司在2013年4月17日至5月17日间,扣除崔晏利向姚某个人借款人民币1万元以及相关违约金人民币31814.30元后,先后给付崔晏利人民币458185.70元。在泰盛公司得知该承兑汇票为假票后,多次向崔晏利要求归还款项,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崔晏利向某公司出具了欠条,同意于2014年4月1日前全部还清人民币50万元,利息5000元,到期一并还清。2013年12月12日,崔晏利的亲属归还泰盛公司50万元,没有造成泰盛公司财产损失,并且,崔晏利获得其谅解。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晏利在不明知泰盛公司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以归还泰盛公司欠款的名义向亲属筹措资金,因此不能排除崔晏利在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前归还泰盛公司涉案款项的可能性。基于上述原因,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晏利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崔晏利认为原审判决其无罪是正确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3:金融票据是可流通转让的信用支付工具,广义的金融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狭义的金融票据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行为人没有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况且,涉案财物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因此,行为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无罪案例3:崔一×犯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要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崔一×以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冒充真票,骗取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458185.7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被告人崔一×辩解将该款项用于了经营活动,而公诉机关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用途和去向,在本院书面建议公诉机关对此进行补充调查后,公诉机关也未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崔一×非法获取资金后,具有携款外逃、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其他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被告人崔一×承诺还款后,在对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不明知的情况下,又向亲属筹措资金,对此,证人崔二×、苗××证言能够证明,虽然上述证人是被告人崔一×的亲属,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被告人崔一×母亲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能够佐证上述证人证言的相关内容,从而证明在案发前被告人崔一×从其母银行帐户中支取证人崔二×转入的借给被告人崔一×的现金3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为此,不能排除被告人崔一×在承诺的期限内归还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涉案款项的可能性。综上,对被告人崔一×以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冒充真票非法获取资金的行为,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有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一×犯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崔一×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骗取贷款罪及贷款诈骗罪部分裁判要旨摘自肖文彬、金翰明文章
作者
张王宏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近期办理的部分刑事案件:
1.常州市史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亿元的自首及辩护,介入当天史某某被释放,随即被债权人非法拘禁,律师获悉后10分钟内解救出史某某,并于介入后第三日被刑事拘留,辩护工作仍在办理中
2018年,北京市焦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捕释放,实质无罪)
3.朱某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一案(办理中)
4.公安部督办的詹某某被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一案(办理中)
5.承担M国籍G某被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抢劫、合同诈骗的刑事控告,一月后成功立案;三月后,协助警方抓获四名犯罪嫌疑人归案
周逸舒
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成员
作者
广强律师事务所系由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领衔的、致力于全国性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广强律师事务所拥有一支庞大的刑事辩护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并在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界率先将刑事辩护推向精准化、类罪化有效辩护,几十名各具特长的精准化刑事辩护律师分别致力诈骗犯罪、金融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传销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税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网络犯罪等类犯罪重大案件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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