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七五”普法】每日一练、每月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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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练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情节较重的(  )。

A.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B.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C.行政处分

D.记过

参考答案: B

每月一案

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或变更

要点引读

具体行政行为既要合法,也要合理。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既要审查具体行政为的合法性,也要审查该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行政诉讼中,虽然法院重点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对于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也要审查。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通常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行政合理性原则是基于自由裁量权而产生的。行政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都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合法,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合理适当。

以案说法

某区公开招标采购社保卡制卡机,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四、投标、开标有关说明(三)投标确认函:有意参与竞争的供应商须在2015年1月21日12:00以前,将《投标确认函》(格式见后)传真(传真号码:……)或递交至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评标委员会评审时,投标人或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为无效投标:(一)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时限递交投标确认函的”。招标文件第七篇“投标文件格式”之五是“投标确认函(格式)”,该“投标确认函(格式)”之“特别提醒”部分载明:“1.本确认函所须填列内容若有一项不完整,视为自动放弃投标资格。……4.排除不可抗力因素和开标因故延期原因,确认参与投标而未到场参与投标行为的供应商,我中心有权将其记入不诚信供应商档案并没收保证金,拒绝其参与本区政府采购活动。”

TR公司以对该招标文件第六条(技术参数)中第5条、第8条有异议为由,于2015年1月15日向采购人提出质疑,采购人于2015年1月19日做出答复,TR公司不服该答复,于2015年1月19日向某区财政局书面投诉。

截止2015年1月21日12:00,交易中心共收到3家供应商递交投标确认函,TR公司没有提交投标确认函。

某区财政局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投诉书,暂停开标,后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TR公司不是本次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没有参与本次采购活动。因此,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TR公司投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即不具备投诉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投诉。对此决定,TR公司不服,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撤销了某区财政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复议机关认为,虽然本案某区财政局《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TR公司投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是TR公司未按照规定提交《投标确认函》,并非申请人未递交投标文件。但是,《投标确认函》格式文本之“特别提醒”部分已载明:确认参与投标而未到场参与投标行为的供应商,交易中心有权将其记入不诚信供应商档案并没收保证金,拒绝其参与某区政府采购活动。此严重后果表明,TR公司只要提交了《投标确认函》,就必须参与投标,否则其还有可能失去未来一段时间参加某区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并被没收保证金。因此,要求TR公司为了使自己具备投诉资格而递交《投标确认函》,并承担相应的严重不利后果,显然不合情理。

管理建议

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不仅要具备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确保行政行为合法性。同时,还要判断其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客观、适度、符合人之常情,应当考虑该行政行为的尺度或者幅度是否与违法情节轻重相对应,是否符合立法精神,是否经得起社会舆论的评价,与类似行政行为进行横向和纵向对比是否协调等问题,确保行政行为合理性。

法律链接

《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

(六)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第十条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五)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

(六)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

(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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