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企】公务人员驾驶自有车辆从事公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其所在单位是否担责

基本案情:周某某系某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按照某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关于2017年元旦春节走访慰问困难群众的工作安排,周某某负责带队对某社区69户困难群众进行走访慰问,并将慰问金送到每一户困难群众手中,且此次慰问工作应于2017年1月17日前完成。2017年1月16日上午,周某某驾驶自有小型客车搭载本办事处的两名公务人员、一名事业单位人员和一名临聘人员,到某社区走访慰问困难群众。在途中,周某某准备靠边停车时因操作失误刮撞行人徐某某,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周某某、某街道办事处向其连带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0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上述赔偿款。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某某根据某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关于2017年元旦春节走访慰问困难群众的工作安排,负责带队走访慰问某社区的困难群众。某街道办事处在安排此项工作的过程中提出,“能要到公车就用公车,不能要到公车的就自己想办法。”周某某在本单位未明确禁止私车公用的情况下,为提高工作效率,按时完成慰问工作任务,驾驶自有车辆搭载慰问工作组成员前往,是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需要的。那么,周某某带队去走访慰问困难群众的行为显然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周某某在走访慰问过程中驾车、停车应是慰问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属慰问活动的正常行为范围。

因此周某某系公务人员,其驾驶自有车辆搭载慰问组成员走访慰问困难群众系履行职务,途中因操作失误造成徐某某损害,依法应由某街道办事处承担侵权责任,周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转自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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