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号消息,朋友同事聚餐是常有的事,“无酒不成席”几乎成为了一种惯例,因饮酒造成共同饮酒人死亡的事件也时有发生。
本是一场欢乐的聚会,竟演变成了悲剧,是不是所有的同饮者都需要承担责任呢?通过下面这起案件,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22日凌晨,某酒吧后厨邀请陈某等六人至某川菜馆吃饭,此前曾在该酒吧就职的员工王某亦于中途过来,席间共饮21杯啤酒,其中向陈某等人敬酒4杯,其余均自斟自饮。后王某先于陈某等6人离开饭店,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行至某路段时摔倒,经医院抢救无效,因重型颅脑外伤于当日死亡。
经交管局认定,王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的父母将与王某共同饮酒的陈某等6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15374.75元。
原告王某父母诉称:被告陈某等6人作为共同饮酒人,负有共同饮酒之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等6人辩称:当日为被告公司内部聚餐,王某并不属于被邀请人员,是自己加入的饭局。原告所诉称因共同饮酒承担附随安全保障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高伟
关于被告陈某等6人对不邀自入的王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对同饮者的民事责任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判决社交情谊行为中的同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原因在于,同饮者之间形成了特殊关系,同饮者基于特殊亲密关系而聚会喝酒,或者通过聚会喝酒建立、维持乃至增进情谊亲密关系,同饮之人具有感情上的彼此信赖。同饮者也能合理预见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可能会导致对其他同饮醉酒者的损害,对其苛以责任,也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酒后驾车的现象。
但本案的案情有所不同,王某并非基于社交情谊受邀参加聚会,而是不邀自入的饮酒者。王某认识参加聚会的前同事,被告碍于情面,虽不欢迎亦不便拒绝,其大部分时间是自斟自饮喝闷酒。被告辩称多次让王某先走,符合情理,法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情形,即使被告对不邀自入的同饮者王某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该安全注意义务也有别于基于情谊的同饮者,安全注意义务应适当降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死亡的损害后果,主要原因是其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做到安全驾驶所导致。在王某的葬礼上,陈某等6人前往吊唁并给付了吊唁金。
此外,王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控制自己饮酒不过量的能力,但王某放任自己饮酒致醉后驾驶摩托车,造成其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故王某对自身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需要指出的是,王某在酒吧工作,出事当天,王某是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可想而知,作为上下班的交通工具,王某并不是第一次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其法律意识、自律意识淡薄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诱因。
原标题:这起案件的共同饮酒人被判决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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