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江津法院发布了审理的2019年两例有关食品安全的案例,一起看看涉案商家为啥“翻车”。
火腿肠放错货架?9元购买获赔1000元!
李某花费9元在江津某超市购买了一根400克火腿肠。购买后,李某发现厂家在该火腿肠标签上明确注明需在0℃-4℃冷藏贮存。然而,该超市却一直将其放置于常温货架上。
李某认为,该超市在未按照厂商标明的贮存条件下进行销售,会让火腿肠应有的营养流失,导致其腐烂变质,影响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为此,李某向江津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超市予以赔偿。
江津法院审理认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涉案午餐火腿肠标签标识明确载明需冷藏,贮存条件0℃-4℃,而该超市未按食品标签标识的贮存条件销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以1000元的,以1000元计算。
为此,法院依法判决该超市支付李某赔偿金1000元。
药房竟卖起“三无”燕窝,退一赔十!
张某到江津一药房花费2664元购买了两盒燕窝。带回家后,他却发现上述燕窝除载明“性味”“功效”“用法”“食法”及“贮法”外,均无其他标识。张某遂以甲、乙药房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诉至江津法院,请求退一赔十。
对此,该药房辩称,自己所售燕窝系中药材而非食品,且未造成损害后果,不应获得赔偿。
江津法院审理认为,《中国药典》中未将燕窝列入药品名录,故燕窝不属于药品,而属于食品,应受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并未在案涉燕窝外包装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等信息,足以影响食品安全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为此,法院依法判决该药房退还张某货款2664元,并赔偿26640元。
上游新闻·重庆晨报记者 徐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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