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消息
相约野外一起寻宝
却意外坠崖
同行者是否担责
且看下面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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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2018年2月18日,重庆云阳县人陈某与重庆巫溪县人滕某相约,准备于2018年2月22日到巫溪县与滕某一起寻宝。
出发前一天,陈某又邀约黎大第二天一起到巫溪采药和寻宝。
黎大便向其弟弟黎二借车,叫上其侄儿黎三帮忙开车,并带上其儿子黎四一同前往。
2018年2月22日早上8时许,黎三驾车载着黎大、黎四、陈某一起从云阳县前往巫溪县文峰镇金盆村。陈某还自带了金属探测器用于寻宝。
下午13时左右,陈某、黎大、黎三、黎四一行人来到巫溪县文峰镇金盆村,四人进山采了一些药材。
采药后,四人开车到巫溪县文峰镇与滕某见面。滕某请四人吃过晚饭后,开车来到余某(滕某的外甥女)的家中,滕某在余某家借了三个电筒和一把锄头用于进山寻宝。
晚上19时左右,余某得知滕某一行人要前往山洞(小地名崖口子)寻宝,担心滕某的安全,便与滕某等人一同前往,黎三待在车上未一同前往。
滕某等人走了约十分钟左右,到达目的地,滕某前去探路,陈某在组装其带来的金属探测器。金属探测器组装好后,滕某也探路回来,滕某与黎四、陈某一人拿一个电筒,陈某还拿着金属探测器,前往山洞寻宝,滕某走在最前面。黎大和余某留在原地未一同前往。
滕某等三人自“崖口子”下方平底沿着悬崖小路走了约三十米左右,滕某便失足掉下悬崖。
滕某掉下悬崖后,陈某、黎四、黎大害怕被当地村民围攻,便悄悄离开了。余某回来找人营救,并打电话报警。次日凌晨一点左右在悬崖下找到滕某,滕某已经死亡。
事发后,黎大、黎四已赔偿滕某妻子吴某和子女20000元。之后,吴某和滕小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黎三、黎四、黎大、余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0余万元。
案件审理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滕某与除余某外的陈某、黎三、黎四、黎大系相约寻宝的行为,寻宝系大家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滕某等人相约寻宝,其本意是意图侵占属于国家所有的埋藏物、隐藏物,该行为具有非法性,不受法律保护。滕某系事发地巫溪县文峰镇金盆村的村民,对事发地点环境的危险性、寻宝行为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均应当有充分的了解和判断,滕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最终导致自己意外掉下悬崖身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黎大、黎四、陈某、黎三四人与滕某相约寻宝,虽然也系非法行为,但对滕某意外掉下悬崖身亡并无过错。事发时系晚上,且事发地点环境险要,四人均为外地人,对事发地环境并不熟悉,要求四人进行营救也并不现实,故四人不应当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余某虽然与滕某等人一同前往寻宝地点,其仅仅是因为担心舅舅滕某的安全才一同前往,对滕某的意外死亡亦不具有过错。综上,吴某和滕小某要求黎大、黎四、黎三、陈某、余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吴某和滕小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吴某和滕小某不服提起了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自愿承担风险,也称为自愿承担损害,或者称之为受害人同意,也即俗称的自甘风险。我国法律对自甘风险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理论上认为既然已经知道有风险,而自愿去冒风险,那么,当风险出现的时候,就应当自己来承担责任或损害后果,在司法实践中自甘风险规则也被广泛运用。
本案中,滕某和陈某等人相约寻宝,就涉及侵权责任法中的自愿承担危险抗辩事由的适用,即受害人明知活动存在危险而自愿参加,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得请求他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活动的组织者有过错的另当别论。具体到本案,野外探险寻宝等活动具有人身危险性,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出现人身伤害甚至死亡后果均应在参与者的意料之中。滕某对夜晚寻宝的危险是明知的,却自愿参与到寻宝活动中,在寻宝过程中坠崖身亡,对此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
另外,本案滕某与陈某等相约寻宝,其本意是意图侵占属于国家所有的埋藏物、隐藏物,该行为具有非法性,不受法律的保护,与一般生活中相约探险、徒步等具有相互救助义务的行为不同,且事发时是夜晚,陈某等对环境也不熟悉,不能对其救助义务进行苛求,所以陈某等不承担责任。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我国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野外中被寻到的“宝”,一般也应该属于国家所有,不得私自隐藏或买卖。
供稿:市二中法院
原标题:相约寻宝意外坠崖,同行者是否担责?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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