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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一律师未办保全造成千万损失,委托人不满司法厅处理结果起诉被驳回
01-12 15:36:26 来源:上游新闻

2021年9月1日,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就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商人郭永柱起诉宜宾市司法局、四川省司法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宜宾市司法局对原告郭永柱的投诉所作出的《回复》及被告省司法厅作出的47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驳回原告郭永柱的诉讼请求。郭永柱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2年1月11日,上游新闻(报料邮箱:cnshangyou@163.com)记者从权威渠道获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驳回当事人起诉四川省司法厅、宜宾市司法局的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作出判决,驳回郭永柱的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2月2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图片来源/当事人提供

上游新闻此前刊发的《被当事人索赔千万元的四川律师,因私自收费不开票被停止执业5个月》等报道显示,2016年3月4日,四川筠连县商人郭永柱与当地的四川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成房产公司)发生债务纠纷,聘请当地律师刘孝彬进行相关诉讼。3月7日,刘孝彬代郭永柱制作了《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查封世成房产公司相关财产。郭永柱先后两次向刘孝彬律师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代理费、诉讼费共计15万元。

在之后的执行阶段中,郭永柱发现刘孝彬并未向当地法院申请保全相关财产。2020年7月29日,郭永柱以代理律师刘孝彬没有尽到律师义务,给自己造成千万损失为由,要求其赔偿一千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同时将刘孝彬所在的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投诉至宜宾市司法局。

2020年9月27日,宜宾市司法局作出《关于郭永柱投诉刘孝彬律师涉嫌私自收费等问题的回复》,并依照相关规定,分别对律师刘孝彬、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作出行政处罚。

▲2020年9月27日,宜宾市司法局认定律师刘孝彬私自收费未出具票据,给予停止执业5个月的行政处罚。拼图来源/当事人提供

同年11月15日,郭永柱向四川省司法厅寄送《复议申请书》,认为宜宾市司法局相关处罚决定仅对刘孝彬私自收费未出票一事进行了处罚,但对其他投诉事项未做切实调查和明确回复,对刘孝彬是否未依法尽到代理义务一事不予正面答复,“实有包庇纵容之嫌”。同年12月21日,四川省司法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宜宾市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郭永柱对此并不认同。

2021年1月6日,郭永柱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宜宾市司法局和四川省司法厅,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宜宾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郭永柱投诉刘孝彬律师涉嫌私自收费等问题的回复》和四川省司法厅作出的川司复决(2020)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省司法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

2021年9月1日,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宜宾市司法局对原告郭永柱的投诉所作出的《回复》及被告省司法厅作出的47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驳回原告郭永柱的诉讼请求。

对于争议最大的“申请财产保全”问题,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因原告郭永柱在提起对代理律师刘孝彬投诉前,已就该问题以玉壶律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为被告向筠连法院提起了诉讼,后该案移交高县人民法院审理。鉴于上述情况,原告郭永柱通过诉讼途径交由司法审判的情况下,宜宾市司法局答复原告郭永柱该事项应当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并无不当。

郭永柱不服青羊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郭永柱称,被上诉人宜宾市司法局作出的《回复》、被上诉人省司法厅作出的47号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予撤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审理期限超过法律规定,不予以准许调取原审第三人刘孝彬2016年因诈骗罪被立案侦查的材料,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刘孝彬仅有一项违法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等。郭永柱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郭永柱的诉讼请求。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宜宾市司法局、四川省司法厅收到郭永柱相关投诉、申请后,均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及时将相关结果告知郭永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就原审审理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问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因刘孝彬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于2021年3月5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青羊法院9月1日作出原审判决,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

2021年12月2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上诉人郭永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1月12日,郭永柱对上游新闻记者表示,他将继续向法院申请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要求司法机关对自己曾经的代理律师刘孝彬是否未依法尽到代理义务一事给予正面答复。

上游新闻记者 胡磊 实习生 冷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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