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日报客户端消息,近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当庭以猥亵儿童罪判处原新城控股董事长王振华有期徒刑五年。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王振华构成猥亵儿童罪事实充分、证据确凿,而且造成受害女童轻伤二级,到案后及庭审中一直拒不供认,据此一审法院做出顶格量刑。不过,社会舆论认为一审判决过轻,不能体现法律对儿童的特别保护,是对受害女童和社会的二次伤害,呈现出司法判决与群众朴素“法感情”之间的落差。
司法当然不能被民意裹挟,不过当一个判决遭到大多数公众质疑时,对立法者来说也是一个提醒,提醒其正视法律天然具有的滞后性,关注立法与民意之间的背离,反思立法价值取向和法律本身不够完善的问题。王振华案对法治的真正意义,在于警示近年来性侵儿童犯罪多发这个社会问题,推动相关立法进一步完善,弥合立法司法与公众认知之间的距离。进一步织密未成年人保护法网,笔者认为以下三点值得关注。
一是将猥亵儿童罪独立成条,改变目前猥亵儿童罪随附或依从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规定。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基于“全面保护儿童”的原则,可以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明确将猥亵儿童罪单列一条,准确厘清猥亵儿童类犯罪的内涵和外延,及时回应很多猥亵行为给儿童造成的伤害不低于强奸的现实状况,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依据以更有力地惩治此类犯罪,有效扭转公众认为猥亵儿童犯罪总是“判决过轻”的司法认知。
二是将猥亵儿童罪中的“猥亵”行为进行明确界定,有助于消除公众难以分清“猥亵”和“强奸”的窘境。在司法实践中,奸淫幼女的行为只需要接触性器官就是既遂,量刑起点是4至7年。但对于很多与受害儿童非直接性器官接触、但本质是性侵的色魔而言,只能用法定刑更低的“猥亵儿童罪”来惩治。例如,王振华一案中,尽管法院认定他实施了猥亵行为,导致幼女下体撕裂、并构成轻伤二级,但因与女童不存在性器官的接触,仍被认定为猥亵而不是强奸。鉴于大量司法判决显示出将猥亵儿童罪表述为目的犯的情形,国家立法机关可以将猥亵儿童罪明确规定为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具有猥亵行为的认知并故意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即可成罪,更有利于严密刑法保护网络,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预防作用。
三是将“其他恶劣情节”予以具体化,改变“恶劣情节”条款鲜有适用的尴尬。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一般会判处5年以上,期徒刑。但对“恶劣情节”条款却鲜有适用,不利于更好地打击惩戒恶性猥亵儿童犯罪。究其原因,一方面源于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过于谨慎,但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对“恶劣情节”缺乏更具操作性的量刑指导。最高司法机关应出台更具操作性的量刑规定,对何为判处5年以上的“其他恶劣情节”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更清晰地明确“其他恶劣情节”的适用范围、适用情形、适用标准。
法律是道德底线的底线。某个个体或许不太清楚具体法条,但只要秉承社会主流价值观和道德观去判断行为正确如否,应该不会偏离法律的结论太远。王振华案引发的舆情汹涌,提示我们唯有良法才能实现善治,当务之急是重新审视猥亵儿童罪的立法条款和司法解释,织密未成年人保护法网,进而保障司法机关综合考虑价值判断的合理性与社会的可接受性,在法律框架内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虞浔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
原标题:光明时评:猥亵儿童罪:从立法上织密未成年人保护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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