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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约寻宝意外坠崖,同行者是否担责?
06-30 10:21:21 来源:上游新闻·重庆晨报

相约野外一起寻宝,没想却意外坠崖,同行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

今(30)日,重庆市二中法院发布了这起典型案例。法院认为,死者相约去寻宝,其本意是意图侵占属于国家所有的埋藏物、隐藏物,该行为具有非法性,不受法律保护。且死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事发地点环境的危险性、寻宝行为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均应当有充分的了解和判断,却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最终导致自己意外掉下悬崖身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他们相约一起寻宝

2018年2月18日,云阳县人陈某与巫溪县人滕某相约,准备于当月月底到巫溪县与滕某一起寻宝。

出发前一天,陈某又邀约黎大第二天一起到巫溪采药和寻宝。为此,黎大便向其弟弟黎二借车,叫上其侄儿黎三帮忙开车,并带上其儿子黎四一同前往。

出发当天的早上8时许,黎三驾车载着黎大、黎四、陈某一起从云阳县前往巫溪县文峰镇金盆村。陈某还自带了金属探测器用于寻宝。

途中有人失足掉下悬崖去世

13时左右,陈某、黎大、黎三、黎四一行人来到巫溪县文峰镇金盆村,四人进山采了一些药材。

采药后,四人开车到巫溪县文峰镇与滕某见面。滕某请四人吃过晚饭后,开车来到余某(滕某的外甥女)的家中,滕某在余某家借了三个电筒和一把锄头用于进山寻宝。

19时左右,余某得知滕某一行人要前往山洞(小地名崖口子)寻宝,担心滕某的安全,便与滕某等人一同前往,黎三待在车上未一同前往。

滕某等人走了约十分钟左右,到达目的地,滕某前去探路,陈某在组装其带来的金属探测器。金属探测器组装好后,滕某也探路回来,滕某与黎四、陈某一人拿一个电筒,带上金属探测器,前往山洞寻宝。黎大和余某留在原地未一同前往。

当滕某等三人自“崖口子”下方平底沿着悬崖小路走了约三十米左右,滕某便失足掉下悬崖。

滕某掉下悬崖后,陈某、黎四、黎大害怕被当地村民围攻,便悄悄离开了。

死者家人告上法院索赔80万元

余某回来找人营救,并打电话报警。次日凌晨一点左右在悬崖下找到滕某,滕某已经死亡。

事发后,黎大、黎四已赔偿滕某妻子吴某和子女20000元。

之后,吴某和滕小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黎三、黎四、黎大、余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0余万元。

法院判死者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案件经巫溪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滕某与除余某外的陈某、黎三、黎四、黎大系相约寻宝的行为,寻宝系大家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滕某等人相约寻宝,其本意是意图侵占属于国家所有的埋藏物、隐藏物,该行为具有非法性,不受法律保护。

滕某系事发地巫溪县文峰镇金盆村的村民,对事发地点环境的危险性、寻宝行为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均应当有充分的了解和判断,滕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最终导致自己意外掉下悬崖身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另外,黎大、黎四、陈某、黎三四人与滕某相约寻宝,虽然也系非法行为,但对滕某意外掉下悬崖身亡并无过错。事发时系晚上,且事发地点环境险要,四人均为外地人,对事发地环境并不熟悉,要求四人进行营救也并不现实,故四人不应当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余某虽然与滕某等人一同前往寻宝地点,其仅仅是因为担心舅舅滕某的安全才一同前往,对滕某的意外死亡亦不具有过错。

综上,吴某和滕小某要求黎大、黎四、黎三、陈某、余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法判决:驳回吴某和滕小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吴某和滕小某不服提起了上诉。市第二中级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游新闻·重庆晨报记者 徐勤 通讯员 向存丹 胡显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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