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18日,河北女企业家张艳因质疑招标造假被诉敲诈勒索,法院一审判决张艳无罪。随后,检方提起抗诉。
今年4月,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张艳敲诈勒索罪成立,但以案件系两个民营业企业在投标过程中的演变产生,具有一定特殊性,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后生效。秦皇岛中院宣判后,将该案报请河北省高院复核。
9月4日上午,秦皇岛中院给张艳送达河北省高院复核的裁定书,认定张艳犯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故意不清,撤销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3刑终196号刑事判决,发回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河北省秦皇岛市军之友装具有限公司董事长张艳。图片来源/受访者供图
女企业家质疑招标造假被诉敲诈勒索
今年51岁的张艳是河北省秦皇岛市军之友装具有限公司(简称:军之友公司)董事长。2017年10月19日,军之友公司在参与某公司招标采购时,因发现其他招标公司报价成规律性差异,招标文件的标底出现中标公司的名称,对其他公司涉嫌围标串标提出质疑。同年10月24日,在规定期限内,军之友公司向招标单位提出了“其他五家公司报价明显呈规律性差异涉嫌围标串标”的质疑。
2017年10月底,中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得知张艳递交质疑函一事,与其沟通要求撤销质疑。经双方协商,张艳予以撤回,中标公司支付张艳120万元赔偿款,先付30万元,剩余90万于3个月内付清,并写下欠条。11月7日,张艳向招标单位提出撤回质疑。同年11月16日,经招标公司核实,军之友公司所提质疑情况不够成立,鉴于各投标企业在报价上成规律性变化、投标文件存在问题,本次招标结果废除。
2018年2月,欠条约定时间到期,张某某仍未按时付清90万欠款。同年3月,张艳发短信表示,若钱不到位,将把中标公司造假的证据发到招标群中。
一审判决书显示,2018年3月22日,张某某安排从银行支取了90万元现金后,通知张艳本人取走,张艳还写了收条。次日,张向阳到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海滨路派出所报案。
2018年4月16日,张艳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捕。同年11月15日,秦皇岛市海港区检察院指控张艳犯敲诈勒索罪,向海港区法院提起公诉。
2019年3月18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张艳无罪。
▲2019年3月18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张艳无罪。图片来源/受访者供图
检察院抗诉 二审改判3年
一审宣判后,秦皇岛海港区检察院抗诉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处无罪时,没有告知检察院,未履行告知义务,显然程序违法;对被告人张艳的判决未开庭公开进行宣判,未通知检察院,判决书是直接到看守所送达给被告人张艳,显然程序违法。
2019年12月20日,张艳被诉敲诈勒索一案在秦皇岛中院二审开庭。辩护律师朱孝顶作了无罪辩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检察院抗诉,维持一审判决。
2020年3月25日,秦皇岛中院作出(2019)冀03刑终19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中标公司答应付给张艳120万元,并先行将30万元交给张艳,对剩余的90万元按张艳的要求出具了‘业务费’的欠条。”双方的行为均在中标公司作为预中标人,招标公司未针对本次招标作出最终处理的基础上进行。招标结果废除后,张艳在索要90万欠款时以披露造假的方法相要挟,足以使中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产生恐惧心理。
该判决书还称,鉴于本案系两个民营企业在投标过程中演变产生,具有一定特殊性,较其他典型敲诈勒索社会危害相对较小,遵循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判决结果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后秦皇岛中院判决,被告人张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3月25日,秦皇岛中院判决张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图片来源/受访者供图
河北高院复核后发回重审
张艳的辩护律师朱孝顶告诉上游新闻记者,《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36条规定,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第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后仍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依照前项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另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38条规定,对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应当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不核准裁定书,并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9月4日上午,秦皇岛中院给张艳送达河北省高院人民法院裁定书,河北高院裁定,认定张艳犯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故意不清,因此,撤销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3刑终196号刑事判决,发回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朱孝顶表示,河北省高院6月9日就做出了裁定,直到9月4日才向张艳进行送达。自2018年4月16日至今,张艳被刑事拘留已经872天,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权利保障远未实现。
▲9月4日,河北高院裁定,张艳犯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故意不清,发回重审。图片来源/受访者供图
法学专家:张艳的行为不具有敲诈勒索性质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阮齐林、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耿佳宁通过研究认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表现为以告知恶害(重大不利)相威胁索取财物。
本案中张艳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张艳向招标单位发出质疑函,对预中标结果提出质疑。在该阶段,张艳提出的质疑确对张某某不利,但其提出质疑程序、内容均合法有据,且未见任何向张某某索财的行为或意图。第二阶段,撤质疑是张艳应张某某要求作出对张某某有利、对张艳不利的事,并非以施加恶害相威胁。故,两个阶段都不具有敲诈勒索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之一。在张艳依法有理由向张某某主张赔偿的前提下,当事人可选择诉讼处理,也可选择协商解决。本案中双方对此已有协商,且现有证据显示,此项目军之友公司可得预期收益在100万元至160万元之间,却因张某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取得。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张艳索要120万元事实上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可赔偿范围。
上游新闻记者 李洪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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