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包荒山发展林下经济,后因项目建设所需,50余亩林地被征收,获22.6万多元土地附着物补偿费。这笔钱是归实际管理人呢?还是归村民小组集体组织?
日前,忠县新生镇发生一起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最终法院驳回实际管理人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
22.6万元补偿款归谁?
李兵(化名),忠县人。2006年6月,他与忠县新生镇村民张全(化名),签订《退耕还林(荒山)转包合同》,转包了新生镇某村民小组158亩荒山,用于发展林下养殖。所辖居委会在转包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并予以见证和监督。
该地块是张全于2003年3月与所在村民小组签订《退耕还林(荒山)承包合同书》后取得,承包期限为2003年2月至2043年2月,共40年。李兵转包后,按约支付了转包费,并继受张全与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
去年3月,因项目建设所需,李兵转包的荒山中有53.9亩被征收,获得土地附着物补偿费用22.6万多元。钱由项目建设方支付给忠县国土房管局,再划到新生镇政府,由新生镇政府支付给了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
李兵认为,作为该地块的实际管理人,他有权获得这笔钱。村民小组却认为,这笔钱应该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为此产生分歧。
于是,李兵把村民小组作为被告、辖区居委会和张全作为第三人,起诉至忠县人民法院,诉请法院将这笔钱判决给他。
法院 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村民小组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张全和原告都对涉案土地和林木没有所有权和处置林木权,也没有通过处置林地和林木获取收益的权利,只有管理权和处置果实及利用林地养鸡的权利,本次占用和赔偿的林木不是原告栽种,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补栽林木、管理好林木,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满山青枝绿叶”要求,反而因原告没有履行好义务造成火灾,部分树木死亡。因此,原告无权就被告村民小组栽种的林木在被征用后获得补偿款。
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笔费用仅为土地附着物的费用,不包含其所涉及的土地的土地转让费,即该笔款项应当是对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被告与第三人张全所签的《退耕还林(荒山)承包合同书》中载明“乙方(张全)有使用、管理的权利,所有权归甲方(村民小组)。”该地块最初承包给张全时已有定植的洋槐树等,且约定承包人对上述树木仅有管理、使用的权利,不享有所有权,原告李兵与第三人张全签订转包合同时未对上述内容进行约定更改。
经庭审询问,本次占地补偿并不涉及第三人张全在承包后投资定植的树木。根据原告李兵、第三人张全陈述,无论是第三人张全,还是转包人李兵,承包林地均是为了发展养殖业。
原告要主张该笔费用,需向法院证明所征林地的附着物为其所种植,且具有对所征收土地树木的所有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在承包该林地后补植了部分树苗,但该树苗为林业部门按照村委所提出的标准和方案统一采购,不属于原告自己投资进行的补植。
原告虽主张自己另行购买了树苗并进行了栽种,但除证人高某外,其他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些人的身份,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高某出庭作证时,仅证明曾为原告种树,但种树的具体位置、所种树苗的种类、具体的数量及是否为原告自己所购买苗木等均未予证实,且高某在庭审中认可收条为开庭前所补开。
该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林地的附着物享有所有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要求获得该笔补偿的诉求,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原告李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承包荒山 权利义务要明确
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德俊就本案分析称,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本案中,第三人张全、转包人李兵流转涉案林地均是为发展养殖业,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李兵、第三人张全只有使用权和管理权,没有所有权。李兵又未向法院提交切实的证据证明其确系征收林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所有人和栽种人,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判决公正合理。
重庆日报记者 韩毅
原标题:转包荒山被征 补偿费该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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