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维修混凝土搅拌机时发生意外受伤,用人单位却以劳动者操作不当引发受伤为由拒不认可工伤,就算行政机关认定系工伤也不服。近日,秀山县法院判决,驳回秀山某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4年2月,胡某进入秀山某混凝土公司。2017年9月13日上午,胡某在混凝土公司2号站维修搅拌机时,因搅拌机过渡仓门卡死,在维修过程中左切牙不慎被锤子击伤。事后,胡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左上侧切牙斜折。
2017年12月,秀山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2017年9月1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混凝土公司以胡某受伤系自身操作不当引起,不服该认定,于2018年2月向重庆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4月,重庆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秀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混凝土公司不服向秀山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秀山县人社局2017年12月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近日,秀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秀山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混凝土公司诉称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承办法官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上述规定表明,《工伤保险条例》对应认定为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本案中,秀山某混凝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胡某在维修中有操作不当的事实证据,即使有证据证明胡某在维修中有操作不当的事实证据,也不影响对其的工伤性质认定。所以,混凝土公司认为胡某在维修中操作不当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承办法官表示,认定工伤采用无过错原则,与劳动者是否存在违规操作无关,如果发生安全事故,不论是否由劳动者操作不当造成,只要其行为不属于不能认定工伤几种情形,用人单位都应该给受伤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显得尤为重要。
上游新闻·重庆晚报慢新闻记者 唐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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