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拟对人身险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立新规。
10月29日,银保监会就《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近年来,随着人身险业务的快速发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规模不断增长,这一文件的出台有利于完善监管规则和内控规范,防控业务经营和金融风险,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
所谓保单质押贷款,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投保人持有的保单现金价值为质,向投保人提供的一种短期资金支持。保险公司开展的保单质押贷款是基于保险主业的一项附属业务,是为便利投保人而对其开展的保单增值服务。
《办法》明确,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且具有保单现金价值的个人人身保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犹豫期满后,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符合申请条件的投保人提供保单质押贷款。保险公司不得对投资连结保险保单和团体保险保单提供保单质押贷款。在保单质押贷款期间,保险合同未出现中止或终止情形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
《办法》对保单质押贷款所遵循的业务规则予以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包括贷款条款、贷款协议、贷款利率、期限、比例等。比如,保险公司应当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合考虑公司资金成本、保险资金运用水平、流动性状况等因素,从服务消费者的角度出发,确定合理的保单质押贷款利率。
同时,《办法》还提出,保单质押贷款利率不得低于相应保险产品的预定利率。万能保险保单质押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实际结算利率的平均值。
在贷款金额上,保单质押贷款金额不得高于申请贷款时保单现金价值的80%。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单质押贷款的额度管理,确保发放的贷款金额不超过监管规定。
根据《办法》,保险公司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应当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贷款信息。保险公司在签订贷款协议时,应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贷款用途,并进行记录。投保人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将所借款项用于房地产和股票投资,不得用于购买非法金融产品或参与非法集资,不得用于未上市股权投资。
投保人还应按照贷款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并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使用情况信息或证明。投保人未如实提供、超过贷款协议约定范围使用贷款资金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提前收回贷款。
针对开展此类业务的保险公司,《办法》要求,保险公司应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和服务流程,建立健全相关业务系统,确保具备保单质押贷款办理、信息查询报送、客户服务等功能,并按监管部门要求上报统计数据。统计数据报送办法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办法》还强调,保险公司在服务投保人的同时,应严格控制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发展规模、速度和比例,防止偏离主业。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纳入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遵循风险监测比例要求。保单质押贷款余额超过公司总资产8%的,应当向中国银保监会报告,并列入重点监测。
此外,在监督管理上,《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利用保单质押贷款变相改变保险产品期间以及收益水平,变相突破保险产品监管相关规定。
附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业务,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单质押贷款,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投保人持有的保单现金价值为质,向投保人提供的一种短期资金支持。
保险公司开展的保单质押贷款是基于保险主业的一项附属业务,是为便利投保人而对其开展的保单增值服务。
第三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保险公司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国家宏观经济金融政策导向。
第四条 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且具有保单现金价值的个人人身保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犹豫期满后,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符合申请条件的投保人提供保单质押贷款。
保险公司不得对投资连结保险保单和团体保险保单提供保单质押贷款。
第五条 在保单质押贷款期间,保险合同未出现中止或终止情形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六条 保险公司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相应保险产品的条款中应包含保单质押贷款条款。
保单质押贷款条款应包含以下要素:保单质押贷款办理条件、最长贷款期限、利率确定依据、最高可贷金额确定标准、退保或给付保险金时欠款和欠息处理方式、未按时偿还贷款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情形等。
第七条 保险公司办理保单质押贷款,应与投保人签订贷款协议或以保单批单的形式,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贷款起止日期、期限、金额、利率、贷款用途范围、还款要求、违约处理方式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贷款信息的要求等。
第八条 保险公司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应当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贷款信息。
第九条 保险公司在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办理前,应如实告知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保单质押贷款协议或保单批单的主要内容,以显著方式提醒投保人不良贷款确定标准、无法按时还款对保单效力和投保人信用记录的影响、贷款资金用途范围等事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贷款信息,应事先取得投保人书面同意。
第十条 保单质押贷款的申请人为投保人,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以外的第三方提供保单质押贷款。保险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核实投保人身份,确认贷款申请为投保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被保险人非投保人本人的,投保人申请保单质押贷款需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公司应确认同意贷款申请为被保险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贷款办理人一般应为投保人本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原则上受托人只能为投保人法定近亲属。保险公司应严格审核受托人身份,确认贷款申请为投保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保单质押贷款的,保险公司应审慎发放。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合考虑公司资金成本、保险资金运用水平、流动性状况等因素,从服务消费者的角度出发,确定合理的保单质押贷款利率。
保单质押贷款利率不得低于相应保险产品的预定利率。万能保险保单质押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实际结算利率的平均值。
第十二条 保单质押贷款金额不得高于申请贷款时保单现金价值的80%。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单质押贷款的额度管理,确保发放的贷款金额不超过监管规定。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签订贷款协议时,应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贷款用途,并进行记录。投保人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将所借款项用于房地产和股票投资,不得用于购买非法金融产品或参与非法集资,不得用于未上市股权投资。
保险公司应将保单质押贷款发放至投保人本人的银行账户。
投保人应按照贷款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并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使用情况信息或证明。投保人未如实提供、超过贷款协议约定范围使用贷款资金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提前收回贷款。
第十四条 保单质押贷款申请办理时间应在保险合同犹豫期满后,贷款期限应在保单保险期间内,保单质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当按照贷款协议或保单批单约定归还保单质押贷款本金和利息。
保险公司应在保单质押贷款到期前一周向投保人发送还款通知,通知应包括还款期限、还款金额、逾期后果等信息。
保险公司不得接受投保人使用信用卡清偿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制定保单质押贷款逾期处理流程、计息方式、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的情形等事项,并明确告知投保人。
第十七条 当投保人未偿还的保单质押贷款本息之和超过保单现金价值时,保险公司可依据贷款协议约定对保单进行效力中止处理;合同效力因贷款原因而中止的,保险公司应提前一个月向投保人发送通知及后续工作提示。
如投保人未在保单效力中止后90天内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或全面清偿保单质押贷款所欠本息,则构成不良贷款。当投保人全部清偿保单质押贷款本金和利息后,或投保人以解除合同时的保单现金价值或保险金抵偿保单质押贷款本金和利息后,保险公司应相应调整贷款状态。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做好贷后管理,加强贷款资金用途跟踪,建立贷款清收机制,对逾期贷款督促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清偿;对于因贷款原因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保单及时与投保人沟通,并按照合同约定、根据投保人偿还情况恢复或者解除合同,结清贷款本金和利息。
保险公司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逾期贷款、不良贷款等会对投保人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时,应当事先告知投保人本人。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应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和服务流程,建立健全相关业务系统,确保具备保单质押贷款办理、信息查询报送、客户服务等功能,并按监管部门要求上报统计数据。统计数据报送办法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按照偿付能力监管规定计算偿付能力最低资本。保单质押贷款发展状况纳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综合评级体系。保险公司在服务投保人的同时,应严格控制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发展规模、速度和比例,防止偏离主业。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纳入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遵循风险监测比例要求。保单质押贷款余额超过公司总资产8%的,应当向中国银保监会报告,并列入重点监测。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将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纳入流动性管理计划,充分评估保单质押贷款对资产和负债业务的影响,加强现金流预测和管理,防范流动性风险。保单质押贷款比例超过风险监测比例的,应相应增加流动性资产占比。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时,应按照反洗钱管理、个人保险实名登记管理以及保险业案件管理有关规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贷款客户身份识别和贷款资金账户合法性审查,严格审核大额贷款、多次贷款、投后即贷、贷后即保等情形,防范洗钱风险以及利用保单质押贷款侵占、套取、骗取客户资金等相关案件的发生。
保险公司应加强销售从业人员管理,防止销售从业人员误导投保人办理保单质押贷款,或通过保单质押贷款资金循环投保套取费用,损害投保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单质押贷款投诉受理与处理机制,确保保险消费者咨询与投诉维权渠道畅通。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将保单质押贷款纳入内控管理体系,针对保单质押贷款涉及的各个业务环节,制定相应的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机制,明确风险防控重点、工作流程和标准,定期开展风险排查,维护公司稳健经营,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质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通过保单质押登记平台办理保单质押贷款质权登记。
保单质押登记平台是指国家建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及中国银保监会认可的保险业保单质押登记平台。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业保单质押登记平台应建立保单质押贷款质权登记的业务规则及管理规范,完善质权登记流程,与国家建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加强信息互通,依法做好相关信息登记、查询和维护工作,加强内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八条 鼓励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对保单质押贷款进行质押登记,完善社会信用体系,保护质权人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登记保单质押信息,应按照登记平台要求提供质权人和出质人身份信息、质押保单信息等内容,必要时取得出质人授权同意。保险公司应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准确。
出质人全部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后,保险公司应及时办理质权登记解除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保单质押贷款变相改变保险产品期间以及收益水平,变相突破保险产品监管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采取通报批评、责令保险公司予以问责、限制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等监管措施:
(一)对保单质押贷款做虚假、片面宣传,误导消费者的;
(二)未完整告知第九条内容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核实投保人身份的;
(四)突破保单质押贷款比例或其他限制,或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保单质押贷款的;
(五)利用保单质押贷款变相突破保险产品监管规定的;
(六)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制度、业务流程或风险防控机制不健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监管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万能保险等具有账户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的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比照本办法关于现金价值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其他关于保单质押贷款的监管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施行之日起,保险公司新审批或备案的人身保险产品项下保单质押贷款业务须按照本办法执行;已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已订立保险合同的,可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也可通过协商变更保单质押贷款协议内容,以符合本办法监管要求,相关行为不属于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行为。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的人身保险公司应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按照要求报送保单质押贷款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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